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順貴律師
許樹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百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9樓之1,下稱百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而應注意製造產品時,需確保產品內並無藥品成分,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原因,竟未注意於此,而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將內含有「Sibutramine」、「Rimonabant」等西藥成份之材料交付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委託富昱公司填充成膠囊,並將該成品以「威而美」之名稱銷售至各地藥局。嗣於97年3月28日,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至 蔡春櫻 所經營之「誠安生活藥粧」(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2),檢查上開「威而美」產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檢出「Sibutramine」、「Rimonabant」之成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 張樹德賴玉芸 、蔡春櫻之證詞。
(三)富昱公司進貨驗收單、出貨單各6份。
(四)百成公司銷貨憑單。
(五)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7年6月24日高衛藥字第0970039320號函、97年3月28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參字第0970010103號檢驗報告書。
(六)驗餘檢體1份。
(七)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
五、附記事項:無。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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