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聲減字第3432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之犯罪併科罰金部分所減得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 吳明恩 )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前揭附表編號1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有該院96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次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業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就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受刑人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受刑人附表編號1原所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減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部分,如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結果,為十五日,未逾六個月,故本案受刑人附表編號所處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自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寄藏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有期徒刑3月│││萬元││├───────────┼──────────────┼───────────┤│犯罪日期│93年6月間起至93年10月12日止│93年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3年偵字第16696號│93年偵字第1378號│├─┬─────────┼──────────────┼───────────┤│最│法院│桃園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37號│95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月28日│95年10月19日│├─┼─────────┼──────────────┼───────────┤│確│法院│桃園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37號│95年度上易字第58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3月11日│95年10月19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刑法第305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15日,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1月15日││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台幣1萬5千元││├───────────┼──────────────┼───────────┤│備註││1.雖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罪名,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2.已易科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