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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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更正為「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 鍾榮華 發生擦撞,致其受傷後離去,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當時伊曾下車察看,見鍾榮華無大礙,伊又因病要趕到醫院救治才會離開現場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離去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坦承,核被害人鍾榮華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22張、大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曾下車察看,且因病要趕到醫院救治才會離開現場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37號、90年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並未採取任何協助救護相關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將自己之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留給在場之其他民眾,即自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未對被害人為照護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或告知聯絡方式即離去,行為顯屬不當,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並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據被害人鍾榮華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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