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20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辛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臺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台中市○○路由五權路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晨或暮光,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逾六十五公里速度超速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賴吟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沿台中市○○路路邊逆向進入上開交叉路口而橫越民權路欲左轉五權路方向行駛,甲○○因一時閃煞不及,其所駕上開大客車之右前保險桿遂與賴吟書所駕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賴吟書人車倒地,致賴吟書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八分許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蔡世杰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吟書之父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賴吟書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吟書之父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八張、被告所駕上開大客車車速紀錄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賴吟書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大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晨或暮光,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逾六十五公里速度超速穿越上開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不治死亡,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肇事時車速逾六十五公里,被害人則是沿台中市○○路路邊逆向橫越民權路擬左轉五權路方向行駛,分別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過失云云,不可採納,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供稱:當時伊行車方向係綠燈,被害人係闖紅燈云云,惟因被害人已死亡,又乏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憑,尚難僅據被告上開片面供述,遽予認定確係被害人闖紅燈,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係臺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此經其陳明在卷,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則其於前開時地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世杰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蔡世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遞予減刑。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以否認過失為由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造成無可彌補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