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
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巿左營區左營站站前車道行駛,欲轉入高鐵路時,其應注意依路口之「讓路線」標線及「讓」標誌,應讓行駛於高鐵路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日間、晴朗、視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禮讓高鐵路車輛即貿然轉入高鐵口,停在該路口斑馬線上,適有 郭窓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鐵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郭窓友機車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郭窓友人車倒地,致郭窓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大腦硬膜下出血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經進行左側大腦開顱術後,仍存有肢體無力、輕度失語症、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之症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自明,本件代行告訴人甲代行告訴後,被害人乙恢復神智,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因其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依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之旨,甲之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經司法院廳刑一字第901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郭窓友於97年5月6日與被告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大腦硬膜下出血,於同日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意識不清,郭窓友之子乙○○乃於97年8月12日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29日,以郭窓友意識不清,無法自行提出告訴而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乙○○並於同日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後,檢察官於97年10月23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8月12日刑事告訴狀、97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97年度偵字第2852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郭窓友事後已回復意識,語言能力雖略有障礙,但尚能清楚表達自身意思,並於98年2月16日與被告成立和解,而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因郭窓友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乙○○之代行告訴自應以違反郭窓友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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