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00000000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試值仍達每公升1.05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執意駕駛所竊得之機車上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暨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竊取機車、酒醉駕駛、竊取腳踏車,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為外國人,其竊取機車部分,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在臺工作期間逃逸,目前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