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116號、第33383號)後,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係 陳文秀陳文川陳金卿陳國金 所共有、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係 陳生陳詹美陳明寬 所共有、且均係經行政院核定、臺灣省政府公告之山坡地,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為其他開發、經營或使用,竟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陳文秀等人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於民國97年10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自小貨車載運自臺北縣○○鎮○○路工地施工產生之水泥塊、磚頭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鎮○○○段○○○○號土地遭傾倒之面積為113平方公尺○○○鎮○○○段○○○○號土地遭傾倒之面積為251平方公尺),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
㈡、乙○○係富義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位於臺北縣○○鎮○○路○○道整建工程之工地主任,明知其於97年10月28日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工地已要求甲○○駕駛滿載該處施工廢棄物車號000-00自小貨車至他處任意傾倒,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1月14日11時17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該署第401號偵查庭偵查97年度偵字第30116號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時供前具結,就當日有無要求被告甲○○將滿載廢棄物之前開自小貨車駛離臺北縣復興路工地至他處傾倒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沒有於97年10月28日10時許,要求甲○○將工地施工產生之廢棄物載離現場,僅要甲○○○○○鎮○道○○號後方空地載運鐵網」之虛偽陳述。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乙○○於偵查時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 陳昆章謝銘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現場照片14張、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臺北縣○○鎮○○○段○○○○號、2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7年12月11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70040191號函檢附之臺北縣三峽鎮弘道84號後方空地會勘照片36張、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㈤、卷附臺北縣○○鎮○○路○○道里方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㈡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
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