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毀。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所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3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5日、97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偵查卷第12頁足憑。至前述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
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l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3號偵查卷第33頁可稽,足認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