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296巷55弄6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525號5樓E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5日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麻辣火鍋店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6時1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1.8公里(屬臺北縣五股鄉路段)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檢察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