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其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然又經撤銷假釋,復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十七日,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又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入所戒治,其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現在監執行)。
二、詎甲○○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0七之一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姓名代碼代碼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入所戒治,其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紀錄之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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