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淨重零點柒零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且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住處,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703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餘重
0.701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後,於95年6月2日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執行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海洛因(淨重0.7030公克,餘重0.701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