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91年度信審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作案用之油壓剪並未扣案,下落不明,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