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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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起訴,於92年3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3罪更定執行刑為2年確定,並於民國94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完畢;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鎮○○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97年11月22日晚上某時,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1月25日16時32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