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樓(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96度聲減字第31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在案。其於民國93年2月1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2月2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60號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均已確定在案,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8年2月23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267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2月23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267號函、臺灣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