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具保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二號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及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本院經合法傳喚具保人乙○○偕同被告甲○○到庭,另被告甲○○亦經合法傳喚均無故未到,此有送達回證二紙在卷可稽,該被告甲○○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