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忽反常態,不理原告之生活起居,並返回泰國,迄今未回,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八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李淑櫻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八九號訴訟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李淑櫻到場證述:「我已有一年多沒有見到被告,我雖與原告家不會很熟,但因鄰居關係,所以還算瞭解,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在八十七年底」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八九號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情形。」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載餘,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不理原告之生活起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