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陳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七之三號住處,要求陳乙○○同房睡覺遭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陳乙○○,致陳乙○○受有右眼瞼瘀傷、左耳瘀傷、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要求告訴人陳乙○○同房睡覺遭拒而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出聲大叫, 伊有 摀住告訴人嘴巴,無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上述時間地點因要求告訴人陳乙○○同房睡覺遭拒,竟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縣立鳳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核告訴人所受之右眼瞼瘀傷、左耳瘀傷、頭痛之傷害,與告訴人陳述遭被告出拳毆打之情形並無不合,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要求告訴人同房睡覺遭拒竟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犯後心存僥倖,否認犯罪,圖卸刑責,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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