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誼霖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蔡明達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八八九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徵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翌日起十五日內提起為限。又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誼霖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交裁字第三二─八八九二六號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然而,異議人竟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有收文章足憑(轉送本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故本件異議顯已逾十五日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