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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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另行審結)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被告丙○○、被告乙○○在道路行駛,途經高雄縣○○鄉○○路○○○號大旗楠加油站前,與駕駛車號000000號大營貨車之被告丁○○因為超車問題而發生糾紛,甲○○、丙○○、乙○○因不滿丁○○強行超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丁○○,丁○○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車上鐵鎚反擊,致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傷三公分X二公分、右手臂擦傷七公分X四、五公分等傷害;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四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右揭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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