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殘餘安非他命之燈泡及夾鏈袋各貳個、吸管貳支、吸食器參組(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送扣案之殘餘安非他命之燈泡二個、夾鏈袋二個、吸管二支及吸食器三組,乃被告甲○○於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物品,而查扣之毒品,惟該案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一處查扣之殘餘安非他命之燈泡二個、夾鏈袋二個、吸管二支及吸食器三組(因其內之毒品均已無法剝離,故均視為毒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編號P─八九─一三三六號、編號P─八九─一三三七號、編號P─八九─一三三八號及編號P─八九─一三三九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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