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日結婚,初尚和睦,家庭和諧。詎料被告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間串通其與前夫所生之女需索原告畢生積蓄約新台幣一百五十餘萬元後,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無端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二年有餘,音訊全無。其間曾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家共同生活,惟被告至今仍未返家,拒與原告同居,顯已違反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學楷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是原告趕被告出門的,現在已不想回去一起生活了,因為是原告不要被告,所以被告才打電話要女兒來接被告回去的。
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兩造現為夫妻關係,雙方之共同戶籍地為兩造現設籍之住所即高雄縣鳳山市灣頭南巷二一弄一二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雙方並未協議且未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住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推定雙方共同戶籍地為其住所。而被告自八十七八月二十五日即離開前揭應共同居住之處所而住在屏東縣瑪家鄉佳義村泰平巷七八之一號,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蕭學楷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空言辯解,自不足採。是被告無端遷居他處,不依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於法即有不合。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