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長期辱罵及毆打原告,原告為了子女均默默承受,並未驗傷也未報警。嗣於最近被告又再次毆打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自婚後確實有毆打原告,且在爭吵時確實會辱罵原告。但被告除脾氣不好外,並無其他不好之處。兩造會相處不佳,全因原告不講理。原告會訴請離婚,實因被告負債過多所致。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結婚,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長期毆打原告,且於最近又再度毆打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各乙紙為證,被告亦自承:「我自婚後有打聲請人(即原告)不下十次,我用手打他背、耳光,我手打得到的地方,我就打。我九十年一月二日確實有打聲請人」等語,足見被告確自婚後多次毆打原告。衡以被告毆打原告之部位乃其徒手所及之所有部位,自係包含人體頭部等較為脆弱之部位,可能造成之傷害不可謂屬輕微,且被告自婚後不下十次毆打原告,亦非僅係偶發性之侵害,客觀上顯已予以原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甚明,當屬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自可請求與被告離婚。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與被告離婚。從而,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