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0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恐抗告人處分或隱匿財產,致日後難以執行,爰聲請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為釋明。原裁定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與第三人元永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永利公司)交換票據使用,嗣元永利公司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抗告人乃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據元永利公司之負責人 林世強 告知系爭支票係相對人所持有,元永利公司並已要求相對人返還,然相對人竟拒不返還,實已構成侵占。又系爭支票係未到期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且經抗告人掛失止付,相對人自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爭執。惟查抗告人所指上開事項乃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之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事項,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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