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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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五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台幣伍拾萬叁仟叁佰肆拾貳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貳)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陸拾萬元,清償期限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二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即未繳納當年七月二日應付本息,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叁)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