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二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破字第十三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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