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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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五日,算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期間之末日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因適為星期日,故以翌日代之)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