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及另犯有一罪未經合併定其執行刑云云,惟查前者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問題,後者既未在聲請之列(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亦不知),法院不得擅予增列併裁。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