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
抗告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定。本件抗告人係以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四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之事由,而向原法院對之聲請再審。惟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本院管轄。原法院因而裁定移送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