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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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144號
原 告 宋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SULISTIANI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104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