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琨貽選任辯護人郭芳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6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60、2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琨貽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或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至同年7月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並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出售二手手機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 黃郁鈞曾志 賢、 蔡榮鴻 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並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曾琨貽所有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轉入或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郁鈞、 曾志賢 、蔡榮鴻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且無法聯絡賣家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郁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琨貽固坦承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經遺失了,我不知道是何時遺失的,我於
101年7月7日要到郵局領錢時,經郵局人員告知我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我打電話去問才發現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我查看錢包發現有破洞,才發現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已經遺失,而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因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亦一起遺失,因為提款卡上有寫我的名字,所以撿到提款卡的人才知道我的名字,我是臨時工因每次工作轉換均需開立薪資帳戶,所以我有數個金融帳戶,因擔心混淆才將密碼記載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保存,且我於101年6月間才以470萬元購屋,財務狀況穩定,自無交付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之動機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黃郁鈞及被害人曾志賢、蔡榮鴻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9060號〈下稱偵字第19
060號卷〉第5頁至第6頁、101年度偵字第21226號〈下稱偵字第21226號卷〉第4頁至第7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黃郁鈞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曾志賢之中國信託轉帳明細、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蔡榮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核退字第857號卷〈下稱核退字第857號卷〉第6頁至第8頁、偵字第21226號卷第
5頁背面、第9頁至第13頁、偵字第19060號卷第8頁至第15頁),足見告訴人黃郁鈞、被害人曾志賢、蔡榮鴻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導致受有財產損害,當堪認定。是被告前開帳戶確實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應無疑義。㈡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已經遺失云云,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亦理當會在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一般金融機構亦多設有24小時服務專線,供民眾於非上班時間發生遺失、遭竊等情事時,可立即通知金融機構,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報章雜誌廣電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辯稱:提款卡係放置在皮夾內,因皮夾破洞導致提款卡遺失云云(見偵字第19060號卷第4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惟告訴人黃郁鈞於101年
7月1日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辯稱其係於同年月7日至郵局領錢時,因無法提領款項,經郵局人員告知其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始發現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經遺失云云(見偵字第19
060號卷第24頁背面),則被告遺失提款卡後竟未立即發現,其對自己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悖。況觀之被告所提供之破損皮夾(見偵字第1906
0號卷第26頁),其破損位置明顯且破損面積極大,而皮夾乃每日攜帶且經常使用之物,於此情況下自不難發現該破損狀況,衡情一般人於發現皮夾有嚴重破損之情形,理應仔細檢查皮夾內之提款卡及財物有無遺失,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而損及自身權益,惟被告竟未為任何檢查,辯稱不知提款卡何時遺失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為採。
㈢被告又辯稱:其係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一起存
放,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云云,惟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其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一起存放,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已不合常理,況被告自承係以其生日作為該提款卡之密碼,且該爭彰化銀行帳戶自101年2月起即未再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9060號卷第24頁背面、第30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核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自101年1月15日提領現金後僅存餘額33元,迄自101年7月1日告訴人黃郁鈞匯款至該帳戶止,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等內容相符(見核退字第857號卷第7頁),然果真如此,被告自101年2月起已完全不使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卻隨身攜帶該帳戶之提款卡,又密碼設為毫無記憶困難之自己生日,卻又刻意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隨身攜帶,此等保管停用帳戶資料之方式,衡諸常情,實非合理。被告又辯稱:其有數張不同帳戶提款卡,因密碼不同擔心混淆,故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云云,惟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係於100年10月間申請開戶,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可稽(見核退字第857號卷第6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於去年(即100年)更改為自己生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密碼則於今年(即101年)年初更改為自己生日等語(見偵字第1906
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自己生日,應無忘記或混淆之可能,實無須刻意將此一密碼資訊記載於小紙條上併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徒增遭人盜領存款之風險,被告辯稱其仍會忘記密碼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再辯稱:因其妻會使用其所有之提款卡領錢,她不知道密碼,故才將密碼記載於小紙條貼在提款卡上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惟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自
101年1月15日提領現金後,僅存餘額33元,被告亦自承其自101年2月起已完全不使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是被告之妻應無使用該提款卡領錢之必要,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況且,依被告所辯其所有之金融卡均放在其錢包內,何以僅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其他放在錢包內之金融卡均未一併遺失?就此疑點,被告始終支吾其詞而無法為合理之解釋(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而被告所提出破損錢包1個,並無從確認該破損錢包確實為被告所使用,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曾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放在該破損之錢包內,從而,該破損之錢包無法建立合理之懷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
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不明人士通常運用者必係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開立者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復佐以100年7月1日及3日告訴人黃郁鈞、被害人蔡榮鴻、曾志賢匯款後,被告帳戶均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提領取出,此觀被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不明人士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被告雖辯稱係因至郵局領錢時因無法提領款項,經郵局人員告知其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始發現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經遺失云云,然被告自承是於100年7月7日至郵局領錢,惟此已是案發後第4天,帳戶內款項早已提領一空,且該帳戶於7月5日、6日尚有款項匯入及提領之情形,而被告直待100年7月6日詐騙集團將其帳戶內款項全額提領一空後,方於7日至郵局領錢,未免過於巧合。又證人黃郁鈞於警詢時證稱:其將新臺幣7000元匯入一名自稱「曾琨貽」所提供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21226號卷第4頁),依被告所辯,其所申請者為晶片金融卡,該卡片有簽帳扣款功能,故有於該卡片背面簽名,以致詐欺集團成員知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所有人為「曾琨貽」而得以告知被害人黃郁鈞應匯款至「曾琨貽」之系爭帳戶內,縱被告所辯屬實,仍無從認定被告之系爭提款卡確實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使用,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黃郁鈞、蔡榮鴻、曾志賢等人均證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見偵字第21226號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見偵字第19060號卷第6頁),然據被告於警詢所供:其曾於100年7月6日晚上前後3次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欲詢問貸款內容,第3次通話時陳先生表示其符合借貸資格等語(見偵字第19060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字第21226號卷第2頁背面),則被告待100年7月6日詐騙集團將其帳戶內款項全額提領一空後,隨即於當日晚間撥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之行動電話號碼,實過於巧合,其辯稱係為詢問借貸內容云云,尚難採憑。
㈤被告雖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
33頁),辯稱其財務狀況良好云云,惟觀諸該買賣契約書,可知被告於101年6月29日之購屋價款,其中新臺幣380萬元係以貸款支付,亦即被告須負擔380萬元之債務,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於101年7月時無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9060號卷第30頁),足見被告購買上開房產,以當時無工作收入而言,係另一沈重之經濟負擔,被告辯稱其財務狀況穩定,難以採信。
㈥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臨訟又杜撰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實嚴重悖於常理,則綜觀上開各節,當信被告主觀上已然預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致該人所屬集團以此向被害人詐得上開款項之情已明,被告所辯,查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另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其於101年1、2月後就未再使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是被告交付系爭提款卡之時間應認定為101年1月至同年7月1日即被害人黃郁鈞遭詐騙之日間某日為宜。至詐欺集團之正犯身分是否已經查明並遭查獲,核與前開事實之論斷確定無關,自亦對被告犯行審究部分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黃郁鈞、蔡榮鴻、曾志賢
3人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非少及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且無視於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年呼籲大眾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以免遭犯罪集團利用而助長財產犯罪之宣導,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任何損失,更未表達歉意,取得諒解,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敘量刑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且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其係臨時工,因每次工作轉換均需開立薪資帳戶而有數個金融帳戶,因各帳戶密碼殊異,才將密碼記載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保存,其自於101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已有6個月長期未使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無法發覺該提款卡已遺失,且其並非僅遺失該提款卡,又其所申請者為晶片金融卡,該卡片有簽帳扣款功能,故有於該卡片背面簽名,以致詐欺集團成員知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所有人為「曾琨貽」而得以告知被害人黃郁鈞應匯款至「曾琨貽」之系爭帳戶內云云,惟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業已詳述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黃郁鈞│101年7│黃郁鈞位在臺│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月1日下│南市佳里區安││││││午4時40│南路169號之││││││分許│住處│││├──┼────┼────┼──────┼──────┼────┤│2│蔡榮鴻│101年7│高雄市鳳山區│臨櫃匯款│9,500元││││月3日上│ 文衡路 236號││││││午9時44│之郵局││││││分許││││├──┼────┼────┼──────┼──────┼────┤│3│曾志賢│101年7│高雄市路竹區│自動轉帳│3,000元││││月3日晚│中山南路221││││││上11時許│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