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000年度家訴字第54號抗告人 蕭獻堂 即上訴人相對人 蕭清源 即被上訴人
蕭清日 蕭清分 蕭秀鶴 蕭秀品 蕭清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蕭獻堂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㈡動產部分提起上訴,而對該附表一㈠不動產部分未予爭執,是以附表一㈠不動產部分既非上訴之訴訟標的,則該不動產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85萬8100元部分自不可算入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中,顯見原裁定就此認定似有誤會。是以,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係203萬6578元扣除不動產部分之185萬8100元而為17萬8478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元,原裁定應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行核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為原審判決如附表
一㈠不動產部分編號1至30所示之遺產,並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8100元,應徵裁判費1萬9414元;嗣抗告人聲明變更為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為原審判決如附表一中所示之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萬6578元,應徵裁判費2萬1196元,是抗告人就原審部分,扣除前所繳交之1萬9414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82元。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上
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附表一㈡動產部分廢棄。⒉原判決廢棄部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蕭秀品應就所保管之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活期存款1萬1108元、民國99年7月至101年6月之下庄租金4萬8000元及99年4月10日至100年1月20日之五金行租金41萬6635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七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⒊原判決廢棄部分,抗告人就所保管之99年3月至102年8月之阿滿租金於20萬3266元以外之範圍不存在。則抗告人之上訴聲明⒉、⒊、⒋均已包含在上訴聲明⒈中,故僅計算上訴聲明⒈之訴訟標的金額即可。而上訴聲明⒈為原審判決附表一㈡動產部分,其動產總額為110萬5743元(計算式:1萬1108+63萬+4萬8000+41萬6635=110萬5743)。又本件被繼承人 蕭樹語 之繼承人為兩造共7人,按此抗告人得繼承之權利為七分之一,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7963元(計算式:110萬5743÷7=15萬796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是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8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合計4272元。是抗告人所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同時,已另依原裁定繳納3萬1794元,故抗告人已無庸補繳,至超出應繳部分,則依相關規定辦理退費,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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