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明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潘明吉於民國100年6月26日竊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明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潘明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待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先後3次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於100年6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0
分許,經檢察官以100年12月19日補充理由書更正),駕駛S7-7526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龍崎區崎頂里崎頂14之2號 許朝鋒 所有之工寮,先以攀爬該作為防閑功用之工寮鐵絲籬笆之方式進入該工寮內,竊得許朝鋒所有之電視機1台、工具箱1個、電纜線約50公尺、鬧鐘1個、LED照明燈1個(含盒子及充電器)等物品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鐵絲籬笆旁時,其為方便搬運起見,乃持在該工寮內所拾得、不知何人所有之約30、40公分長足以作為攻擊人身之鐵鎚先攀爬鐵絲籬笆,再將鐵絲籬笆之門鎖撬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經由鐵絲籬笆大門搬運至前開小客車後載走,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許朝鋒至該工寮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㈡於同年月26日下午10時許,再駕駛前開小客車並攜帶前所竊
取之LED照明燈至前開工寮,因上開鐵絲籬笆之門鎖前經潘明吉撬開,許朝鋒未及修理,僅以鐵鍊綁住籬笆大門,潘明吉見狀乃鬆開鐵鍊開啟籬笆大門進入工寮,竊得許朝鋒所有之野外帳篷1個、咖啡豆絞碎機1台、電纜延長線約30公尺、水平尺1支、保溫冰桶1個、手鋸子2支,紅酒5瓶等,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鐵絲籬笆大門,擬以前開小客車後欲載走,因行竊中觸動防盜感應器,經警據報到場時,發現其正將所竊得之物品搬運至前開小客車,而上前盤查時,潘明吉趁隙棄車逃逸。
㈢潘明吉徒步逃逸過程中,於翌日上午2時許,行走到同區石
曹里檳榔宅1之3號前,持己身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 戴蓬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得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得手後將該機車騎乘至高雄市美濃區高雄客運總站附近巷子停放,至同年7月2日前往取車時,發現該機車已不見蹤影。嗣後警方依據前開小客車車牌號碼查出係潘明吉所使用之中,而於同年7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至其位於高雄市杉林區合森巷105之5號住處,經其兄長 潘阿明 同意後實施搜索,而搜出在許朝鋒工寮所竊取之LED照明燈之盒子及充電器各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經被告潘明吉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朝鋒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戴蓬泰之子 戴景元 、證人即被告胞兄潘阿明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竊盜案件車輛代保管領回授權委託書1份、現場照片21張、被告持用之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該門號100年6月20日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網路地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籬笆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工寮鐵絲籬笆係設在工寮主體建築物之外,並設有門鎖,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顯作為防閑該建築物之用,應屬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工寮內所持之長約30、40公分、木製手把、鐵製鎚頭之鐵鎚質地堅硬,持以揮擊,顯可危及人身安全,況該鐵鎚既可撬壞門鎖,益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首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事實雖未記載其攜帶兇器行竊之事實及引用該條項,自有未洽,應予補充之;其第二、三次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第二次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查,被告雖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但其又稱「第二次行竊時,鎖頭沒修好,所以拿掉鑰匙就可以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其後又稱:「2次都是我以該鐵鎚破壞門鎖後進入偷竊,我要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則被告於原審前後所供已有不一,其認罪內容之真實性即有可疑;至被害人許朝鋒雖於警方詢以第二次如何遭竊時,其答以:遭破壞圍牆門上的鎖匙等語(見警卷第12頁),然此次警方並未詢以第一次如何遭竊,是其不無將前後2次遭竊情況混而合一之可能;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第二次前往行竊時,該門鎖尚未修理,是直接推開大門入內行竊,並無持鐵鎚破門鎖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被害人許朝鋒本院審理所述第二次遭竊時門鎖沒上鎖,僅用鐵鍊綁住籬笆大門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再依常理而言,被害人許朝鋒首次發現被行竊後,自會將鐵鎚收藏或移置他處,不可能將之置於原地,是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第二次仍持相同鐵鎚破壞門鎖,殊違常理;再者,被告第二次行竊距首次行竊時間僅6日,而被害人遭竊地點係一般之工寮,並無修理之急迫性,是其僅以鐵鍊綁住籬笆大門,亦屬合理之舉,是許朝鋒於首次遭竊後未及修理門鎖,並無違背常理,是被害人許朝鋒於本院所述及被告所辯上情,應屬可採,是被告此次所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應無疑義,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之。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品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查被告第二次行竊之財物,縱未能及時搬上自小客車,然其既已將物品自工寮內搬至籬笆大門,則該物品顯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自應論以竊盜既遂罪。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第二次竊盜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此次並未破壞門鎖及持鐵鎚行竊,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經判刑確定,於待執行中,竟不知悔改
,再度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許朝鋒已陳稱不願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0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臨時工之工作、未婚等生活狀況,所竊取物品財產價值不高及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第一次、第三次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經判刑確定,於待執行中,竟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許朝鋒、戴蓬泰之子戴景元均陳稱不願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5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臨時工之工作、未婚等生活狀況,及所竊取物品財產價值不高,並說明檢察官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按:㈠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量刑違失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經判刑確定,於待執行中,竟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許朝鋒均陳稱不願提出竊盜告訴,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臨時工之工作、未婚等生活狀況,及所竊取物品財產價值不高及檢察官求刑意旨」等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顯無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量刑違失之違誤。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核屬低度刑之列,原審綜合各情而為上開量刑,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其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應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無過重之違誤,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