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伯池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所有利益為準。
三、茲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伊於96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康順10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並另加保「全意住院醫療保險」、「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等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員 李承學 、 鄭仲棋 於本院稱:「本件要保人投保新康順101,保險金額10萬元,只要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即可領取10萬元,至於附約100萬元,需要被保險人因意外身亡,受益人方可領取100萬元。要保人係以年繳方式給付保險費,主約保費3490元,附約保費1630元,主約是20年期,所以需繳20年,附約跟著主約存續,繳費期滿後,還可以繼續投保。本件最大的保險利益是120萬元(指主約如有意外全殘最高給付20萬元,附約全殘也是100萬元)」等語明確,並有保單、投保明細附卷可稽,計算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之上訴利益僅為120萬元(即保險事故發生,所能獲得之最高賠償額),自應以該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6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8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