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林全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觀英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醫上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下同)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人曾具狀請本院諭知相對人應提供如其答辯內容及病歷上所記載,按處置日期順序及其分別處置內容之系爭事件全數影像資料,俾再送鑑定。惟受命法官王明宏當日先以偵查不公開為由,直接詢問聲請人是否捨棄此聲請,經聲請人拒絕。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供之資料,係足以證明聲請人身體、健康等權利,確實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既相對人保有並可支配此些證據,即有提出義務。承審法官未將此事由告知相對人,命其提出,反刻意迴護,希冀聲請人捨棄此聲請,顯有偏頗之虞;另於該期日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聲請人曾就爭執事項㈠表示應增列:「即使被上訴人不是故意侵權行為,至少也是違反醫療常規的過失侵權行為」等文字,聲請人之請求雖經列入,但就被上訴人故意過失責任應如何證明,經上訴人於該準備程序期日已詳實陳述,該日之筆錄卻未見任何記載,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查當日庭訊時,受命法官就與訴訟程序進行無涉之指揮事項,細心提醒被上訴人注意答話內容是否妥適,顯偏頗被上訴人。綜合上情,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王明宏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有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台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經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該準備程序期日詢問相對人是否可提供,相對人回覆其已於100年6月28日答辯狀檢附相關證據影本,原始檔案因已檢送予檢察官而不存在。故承審法官詢問聲請人是否尚要主張調查證據,此係就證據調查可能性所為之詢問,且聲請人嗣後主張須詳閱相對人所提書狀及相關資料後具狀表示,其證據聲請之請求未被否准,難以此認有偏頗之虞。又受命法官協助整理並簡化爭點程序,係就兩造陳述加以整理列為本案之爭執點,並經兩造同意後記明筆錄之程序。聲請人就爭執事項㈠主張應增列文字,業經承審法官增列於爭執事項㈠之下,則就爭執事項應為如何之判斷、如何證明等情,非須列為爭執事項下之內容,聲請人以其業於該庭訊指出應證明之方法,卻未經記明於筆錄,承審法官顯有偏頗之虞,顯有誤會。又所謂受命法官就與訴訟程序進行無涉之指揮事項,細心提醒被上訴人注意答話內容是否妥適,僅係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指揮,難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況聲請人所陳各節,並未釋明該法官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特別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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