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春松選任辯護人彭郁欣律師
張顥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撤銷。
何春松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春松為 葛瑪蘭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日6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隧道1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其車輛前方隧道內, 張一平 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出於不明原因而逆向在隧道內踉蹌行走,且已跌落至右側之車道上,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述之車前狀況,致不慎輾過倒臥右側車道上之張一平,使張一平受有顱骨及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並因之當場死亡,詎何春松於肇事並致張一平死亡後,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通報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共47張、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相片32張、雪山隧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提交之「雪隧北6-9監視光碟」、「行車紀錄器第2支畫面」之錄影光碟2片、檢察事務官99年8月18日勘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犯行,辯稱:㈠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16.5公里處,看到疑似大垃圾袋的東西從人行步道掉在車道上,因伊車後有其他車子跟著,伊僅點煞,就直接壓過去,因隧道照明不佳能見度低,伊無法預見隧道內會有行人出現,故伊未能看清是何物體,並加以閃避之,伊無過失。㈡伊車行進中,車底鋼板有碰撞的聲音,伊感覺有壓到東西,但不知道撞到人,因伊後方有車,無法停車,伊駕車出隧道口後,在路肩停車查看底盤,並打電話回公司,請公司詢問坪林行控中心在隧道內撞到何物,因車子無明顯車損、故障,伊就繼續開車北上,直到國道三甲線西向臺北第一隧道,警察將伊攔下來,伊才知撞到人,伊無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㈠案發時隧道照明不佳,且被告無法預見隧道內會有行人於當日上午6時22分19至20秒滾落車道,依交通部頒訂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駕駛人一般反應時間為3/4秒,被告瞥見路旁物體,於6時22分21秒反應點煞,依交通部頒訂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實無可能及時將時速80公里之大客車煞停,而避免於6時22分22秒輾壓被害人,況被告車後跟隨1輛廂型車,倘被告立即將煞車踩死,恐將釀成乘客重大傷亡。㈡被告壓到異物時,因後方車輛跟隨在後,隧道內亦無停車地點,僅能於出隧道後,停靠路旁檢查車輛,然未發現異狀,乃借用乘客電話打回客運公司通報,並請調度室連繫高速公路坪林控制中心確認處理異物後,始繼續依既定路線行駛,被告主觀上既不知已肇事致人傷亡,客觀上亦無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逃逸行為,自不該當肇事逃逸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3日上午5時許,駕駛葛瑪蘭公司所有車牌000
–FL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自宜蘭縣羅東鎮出發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宜蘭往臺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
16.5公里處(北向)時,適有被害人張一平逆向在該隧道外側車道旁之維修人行步道踉蹌行走,並倒臥在被告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客車行經之外側車道上,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輾壓倒臥在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顱骨及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並因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99年度相字第554號卷第9至12頁),核與證人即搭乘前揭營業大客車之乘客 游博任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搭乘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由宜蘭羅東往臺北行駛,行經雪山隧道,快到出口時,感覺車子有異樣,感覺上有撞到東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4頁正、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交通事故現場暨採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雪山隧道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前揭車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在卷可稽(見99年相字第554號卷第28至52頁、第59頁、第67至72頁、第74至90頁、第91至100頁、第102至109頁、第125至127頁,99年度偵字第19449號卷第4至8頁),洵堪認定。
㈡按行人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害人張一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駕車行至雪山隧道,並離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地點逆向行走,復倒臥在被告營業客車行駛之車道前方,致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輾壓致死等情,有雪山隧道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99年他字第554卷號第92至100頁);又被害人之血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後,確實含有愷他命成份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月1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449號卷第9頁)。
是被害人有在雪山隧道內逆向行走,復倒臥於雪山隧道之車道上之違規情形,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停於緊急停車彎或緊靠路側停車待援。待援期間應將車輛熄火、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緊急停車彎入口處之人行步道上或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並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駕駛人應協助乘客退至安全處所。…行駛於長度4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但大型車時速超過每小時70公里時,應依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101年6月29日修正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6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本件肇事地點限速為8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卷第554號卷第126頁),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當時車速約70、80公里等語(見99年度相字卷第554號卷第10頁),另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顯示,99年8月3日上午6時10至20分間車速約為80至80幾公里(見99年度相字第554號卷第120頁)。又依交通部於66年10月27日頒佈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3/4秒,另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時速80公里之汽車在瀝青乾燥路面(新築至3年以上)之煞車距離為30至36公尺。另本件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肇事原因結果,認為「理論上,道路上行人可被其他汽車駕駛人視見的基本條件為兩者之間無障礙物阻擋且光線充足。實務上則尚受現場環條件(如視覺背景、其他用路人車相對動態位置等),與駕駛人當下身心狀態所影響。旨揭案件肇事地點位於限制型態之高速公路上,且位於近似封閉路段之隧道中,駕駛人對於可能遭遇風險與危害之預期性,相對於一般公路上會低很多。經審視現有卷證,尚不足就指定鑑定事項提供意見。」有國立交通大學101年3月14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而本院勘驗當時雪山隧道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06:22:00:隧道內車輛行進順暢。06:
22:11:被害人出現在畫面中,並於畫面右側車道旁人行道上往監視器方向行走。06:22:12至06:22:18:被害人繼續在畫面右側車道旁人行道上往監視器方向行走。06:22:19: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出現於螢幕右下角。被害人從右側車道旁人行道上逐漸跌落在外側車道。06:22:20: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繼續往前行駛。06:22:21:被害人躺在外側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面的車燈及地上均呈現明顯的紅光,車輛並繼續往前行駛。06:22:2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經過被害人所躺地點,車後燈光情形同21秒之情形,並繼續往前行駛,其車後後方跟隨1部廂型車,廂型車左側車道有2部小客車行駛。」另勘驗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06:20:10至06:20:28:被告車輛正常行駛於雪山隧道,其車輛前方及左側內側車道均無車輛,前方內外側車道及畫面右方車道旁人行道,均可辨識。畫面左側有光源。06:20:29:有一團物體出現在雪山隧道外側車道中央逐漸可以辨識出是人體,腳朝隧道口的方向。06:21:
54:被告車輛繼續行駛,右前方出現雪山隧道出口光源,前揭光源仍在畫面的左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第54至67-1頁)。
再比較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9499號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煞車燈位置(見99年度相字卷第554號卷第126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於06:22:21時突顯現較紅之煞車燈光,足認被告供稱其於21秒時感覺前面有東西所以有點煞,煞車燈才開始亮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件案發地點係在雪山隧道內,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固無障礙物,且隧道內有開啟照明設備,但肇事地點之光線明顯不若隧道外之光線充足。且衡情被告亦無可能預見肇事地點會有行人逆向行走,並倒臥在車道上。鑑定結果並認肇事地點位於限制型態之高速公路上,且位於近似封閉路段之隧道中,駕駛人對於可能遭遇風險與危害之預期性,相對於一般公路上會低很多。觀諸被害人於當日上午6時22分19秒始從右側車道旁人行道上逐漸跌落到車道上;上午6時22分21秒被害人已倒臥在車道上,被告車輛並出現煞車之紅光,但仍持續往前行駛。被告供稱其發見車道上有異物,旋自上午6時22分21秒起反應點煞乙節,應屬可信。衡諸,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3/4秒,佐以肇事地點之特殊情況,被告於上午6時22分21秒始反應點煞,並無明顯延遲反應時間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被告當時車速約為80公里,其於6時22分21秒起反應點煞至6時22分22秒輾壓被害人,時間相隔僅約1秒,車行距離僅約
22.2公尺(80,000/60x60=22.22),而時速80公里之汽車在瀝青乾燥路面(新築至3年以上)之煞車距離為30至36公尺,且被告係駕駛營業大客車所需煞車距離更較一般汽車為長,縱被告未採取點煞,而採取急煞,能否避免輾壓被害人已非無疑。況被告係行駛於雪山隧道中,本不能驟然減速或變換車道,且其車後尚跟隨1部廂型車,左側車道亦有2部小客車行駛,自無可能期待被告遇此緊急狀況,猶能於瞬間正確評估風險,冒險採取急煞或跨越車道之閃避措施,被告在雪山隧道內駕車輾壓被害人實屬猝不及防,尚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應屬可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勘驗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固可見06:20:29時有1團物體出現在雪山隧道外側車道中央,並逐漸可以辨識出是人體,腳朝隧道口的方向。然而,肇事地點係在限制型態之高速公路上,且位於近似封閉路段之隧道中,駕駛人對於可能遭遇風險與危害之預期性,本較一般公路低很多。且被告實無可能預見肇事地點會有行人逆向行走,並倒臥在車道上,當時隧道內之光線亦不若一般公路之光線充足。參以,自被害人逐漸跌落車道至遭被告車輛輾壓之時間僅約3秒,自被告反應點煞至輾壓被害人更僅有1秒。被告在毫無預期,光線不若一般公路充足,且反應時間甚短之情形下,能否能如同法院事後勘驗般專注辨識出該一團物體即係人體,並非全然無疑。參以,證人游博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5時左右,從羅東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葛瑪蘭客運,開往臺北,伊當時坐在靠安全門旁邊的位置,車子行經雪山隧道接近出口,車子有稍微晃一下,感覺車子有異樣,好像有撞到什麼東西之後,就是車子晃一下過後,大約再開幾十公尺,伊就走到駕駛員旁邊,告訴被告車子有點異樣,是否要下車檢查,被告表示不敢馬上在雪山隧道停車,伊就建議他,等到出隧道後,停車檢查一下,因為隧道外,光線比較好,被告有停車並下車檢查,當時被告並不知所輾壓的是人,他下車檢查後,就說沒有異樣,然後車子就繼續往前開,伊就請他打電話回葛瑪蘭公司調度室,請調度室與行控中心確認是否有輾到什麼,伊當時聽被告跟調度室說好像是1個黑色的膠塑袋跑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證人即葛瑪蘭公司調度室人員 林宏諺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9年8月3日上午6時許,在公司調度室值班,大約在6時20分左右,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說快出雪山隧道時,有壓到1個異物,但不知是垃圾袋還是動物,他就停靠在旁邊,伊就跟他說先下車檢查,看車輛有無受到損傷,當下被告有下車去做檢查的動作,告訴伊沒有任何損傷,請伊撥電話去坪林行控中心,問一下壓到的是什麼東西,當時車上都是上班的人員,所以伊想先讓車輛繼續行走,就叫被告繼續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並有證人游博任案發當時之購票證明、車票暨刷卡付款憑證及證人游博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業已認識其係輾壓到行人而非動物或垃圾袋等物品,而有肇事逃逸之意,應無可能仍與乘客為上開互動,並下車檢查車輛,再以電話請求葛瑪蘭公司調度室人員向坪林行控中心確認車輛所輾壓之異物,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主觀上有否對已致「人」死傷之結果具有認識,實非無疑。再者,證人林宏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告訴伊車子沒有損傷之後,伊再打電話給行控中心做確認,行控中心告知我們是第1輛車輛後,伊就告知被告,並請他準備停車,當時伊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已經到國三甲的隧道,因為隧道內沒有辦法停車,被告跟伊說警車已經在後面了,伊就跟他說出隧道後,趕快停車,出國三甲之後,警察就引導被告到旁邊停車,直到被告停車為止,並沒有駛離正常路徑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證人游博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檢查車子後,就繼續開,然後跟伊借手機打電話回調度室問,不知過十幾分鐘,調度室就打電話進來,說剛可能輾到人,要我們準備停車,要接受交通警察的檢查,再開一陣子之後,警察就來了,把我們攔下來,還說要扣車,乘客就說哪有可能,警察就說要押車開回他們隊上,乘客也反對,最後就是繼續往前走,過辛亥隧道後,到自來水廠對面停車,讓乘客下車,除了到自來水廠停車外,前面被告走的路徑都跟之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再觀諸事故發生後車牌000–FL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體外觀,並無撞擊痕跡或血液噴濺情形,有肇事車輛照片(見99年度相字卷第554號卷第102至10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下車檢查時,未能檢查到底盤下、擋泥板背面上之血跡、肉屑(見99年度相字卷第554號卷第43至52頁),亦未能因此辨識出所撞擊之物體係行人而非動物,尚無違常理。準此,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無法立即在隧道內停車,乃於駛出隧道後停車檢查車體有無損傷,經確認車輛並無異狀後,始依公司調度室人員之指示按原訂路線繼續行駛,並於受告知可能肇事後,按公司調度室人員之指示停車接受檢查,被告自無任何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舉,且衡情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上尚搭載有乘客,如何能擅自駕駛該車逃離肇事現場。是被告並無基於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甚明。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被告確有駕駛營業大客車碾壓被害
人,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且車子曾在肇事現場劇烈搖動,輪胎因此空轉約10幾秒,被告在肇事後,未立即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通報救護,仍駕車逃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游博任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車禍事故發生前,大約在30公尺前就發現被害人,在發生事故後,有發覺車輛有碾壓過異物之聲音,而將車速放慢,車禍發生後,在出雪山隧道口有下車查看,但沒有看到檔泥板上的腦漿,就繼續開走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汽車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發生撞擊,遭撞擊後顯有可能有人因此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應有所預見,況被告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經考領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肇事後,未當場停車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即在無法確知被害人得否獲得及時適切救護之狀況下,駕車駛離現場,主觀上顯有意圖規避責任之心態,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⒉原審以「衡諸常情,倘被告於雪山隧道出口處,停車檢查結果後,已知其肇事已有人員傷亡,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豈可能仍依照葛瑪蘭公司客運之既定行車路線續行駕駛之理?」而認定被告無主觀上之犯意,但肇事逃逸罪之本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亦即被告於肇事後,未當場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駛離現場即構成肇事逃逸罪,與被告於肇事後是否仍依原行車路線駕駛無關,原審認定事實之依據實有違論理法則云云。但查,被告固於駕駛中瞥見車道上有異物,而反應點煞,並知車輛有輾壓過異物,惟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對已致「人」死傷之結果具有認識,又被告係因無法在隧道內無法立即停車,乃於駛出隧道後停車檢查,而其未能檢查到底盤下、擋泥板背面上之血跡、肉屑,亦未能因此辨識出所撞擊之物體係「人」而非動物,並無違常理,且被告並無任何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舉,均如上述。尚難因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停車對被害人當場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遽認被告構成肇事逃逸罪。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
行,所舉證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至原審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諭知無罪部分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