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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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曾 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裁判費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確定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八一號)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廢棄該裁定云云;惟查本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依上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第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八一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尤乃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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