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琨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6
0號、第2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琨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琨貽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或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至同年7月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並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曾琨貽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出售二手手機之訊息,使如附表所示之 黃郁鈞 、 曾志賢 、 蔡榮鴻 陷於錯誤而表示願意購買,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琨貽所有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轉入或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郁鈞、曾志賢、蔡榮鴻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且無法聯絡賣家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郁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黃郁鈞、蔡榮鴻及曾志賢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曾琨貽固坦承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經遺失,伊不知道是何時遺失,於101年
7月7日伊要到郵局領錢時,經郵局人員告知伊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伊打電話去問才發現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伊查看錢包發現有破洞,才發現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已經遺失,而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因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亦一起遺失,伊有數個金融帳戶,因擔心混淆密碼才將密碼記載在紙條上而與提款卡一起保存,且伊於101年6月間才以470萬元購屋,財務狀況穩定,自無交付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之動機云云。惟查:
㈠上開告訴人黃郁鈞、被害人曾志賢、蔡榮鴻遭詐欺取財之事
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郁鈞、證人即被害人曾志賢、蔡榮鴻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黃郁鈞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曾志賢之中國信託轉帳明細、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蔡榮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黃郁鈞、被害人曾志賢、蔡榮鴻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而被告前開帳戶確實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應無疑義。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已經遺失云云,然查金融機構帳
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其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一起存放,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已不合常理,更何況被告以其生日為密碼且至今仍記得其提款卡密碼,而被告其餘之金融帳戶,於100年10月間申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時,均已更改成以其生日為密碼,此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0頁),是被告應無混淆之可能,實無須將此一密碼資訊記載於小紙條上併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徒增遭人盜領存款之風險;況且,依被告所辯其所有之金融卡均放在其錢包內,何以僅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其他放在錢包內之金融卡均未一併遺失?就此疑點,被告始終支吾其詞而無法為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被告所辯稱其使用之錢包有破損情形云云,並提出破損錢包1個為證(偵卷第26頁),惟本件無從確認該破損錢包確實為被告所使用,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曾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放在該破損之錢包內,從而,該破損之錢包無法建立合理之懷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重要理財工具,若非被告主動交付給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將密碼提供與該集團成員,雙方有容認詐欺集團以取得之存摺提取詐欺而得款項之合意,則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欺而得之款項,即可能隨時遭被告以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而觀諸證人黃郁鈞於警詢時證述:其將新臺幣7000元匯入一名自稱「曾琨貽」所提供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其所遺失者僅為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何以詐欺集團成員知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所有人為「曾琨貽」而得以告知被害人黃郁鈞應匯款至「曾琨貽」之系爭帳戶內?顯見本件並非如被告上開所辯系爭提款卡遺失云云,其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再查,被告雖又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28-33頁),辯稱其財務狀況良好云云,惟觀諸該買賣契約書,可知被告於101年6月29日之購屋價款,其中新臺幣
380萬元係以貸款支付,亦即被告須負擔380萬元之債務,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於101年7月時無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足見被告購買上開房產,對當時無工作收入之被告而言,實係另一沈重之經濟負擔,是被告辯稱其財務狀況穩定,難以採信。
㈣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1年1、2月後就未再使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被告交付系爭提款卡之時間則認定為101年1月至同年7月1日即被害人黃郁鈞遭詐騙之日間某日為宜,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告訴人黃郁鈞、被害人蔡榮鴻、曾志賢等3人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非少及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被害人││││臺幣)│├──┼────┼────┼──────┼──────┼────┤│1│黃郁鈞│101年7月│黃郁鈞位在臺│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1日下午4│南市佳里區安││││││時40分許│南路169號之│││││││住處│││├──┼────┼────┼──────┼──────┼────┤│2│蔡榮鴻│101年7月│高雄市鳳山區│臨櫃匯款│9500元││││3日上午9│文衡路236號││││││時44分許│之郵局│││├──┼────┼────┼──────┼──────┼────┤│3│曾志賢│101年7月│高雄市路竹區│自動轉帳│3000元││││3日晚上│中山南路221││││││11時許│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