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文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裁41-1AA003293號),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2420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91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則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送達者,其送達於寄存時發生效力,與應受送達人是否領取文書及其實際領取時間無涉。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文盛於民國93年9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市○○道○段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A003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95年6月30日板監裁字裁41-1AA003293號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而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送達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異議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其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5年7月5日將之寄存在新莊五工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稽。又異議人係自89年12月8日起,設籍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件存卷為憑,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該址確為個人住所無誤(見本院100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則原處分機關於95年7月5日將本件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住所,並為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待異議人前往寄存機關領取,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99年7月2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20日期間,於法不合,其程式無從補正。異議人雖以:伊並未接獲舉發通知單,請依最低額裁罰等語,執為抗辯,惟本件異議既非合法,本院實無從就異議人所指關於舉發程序之實體事項,更為審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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