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李嘉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李嘉慶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一(一)倒數第2行「等資料在卷可稽」前應補充「及玉山銀行樹林分行100年2月8日玉山樹林字第1000208003號函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嘉慶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潘柏霖 、被害人 陳君柏陳淑賢 等3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潘柏霖、被害人陳君柏、陳淑賢等3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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