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孟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孟穆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鶯歌鎮(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建德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在中正一路紅燈前50公尺,機車故障熄火,業已停止,伊係以雙腳往前滑行靠邊,以避免遭後車追撞,並非闖紅燈,竟遭裁罰,殊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9年10月13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鎮○○○路、建德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資佐證。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車管制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甚明。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車確於中正一路車行方向號誌紅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即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之規定有違。且異議人騎乘機車駛抵該處停止線之際,雙腳仍在機車腳踏板上,顯在行駛狀態中,其機車是否有熄火故障之情,非無可疑。況異議人駕車駛近上開交岔路口,縱於停止線前發生車輛熄火故障情形,以其車道右側尚有充足空間,亦應將其機車往右側路旁牽移,即足避免遭後車追撞或阻塞交通,何得於車行方向紅燈之際,繼續前行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徒增往來人車之危險。異議人執此為辯,顯屬無據。綜上,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