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三號上訴人 陳清鑽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 律師上訴人 孫致和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上訴人 沈江樹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四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沈江樹、陳清鑽、孫致和各有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改判仍論沈江樹、陳清鑽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八年;仍論孫致和以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沈江樹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所出售之紙張之厚度較人民幣用紙薄, 劉修忠 偽造之人民幣為單面且未切割,外觀上屬未完成品,又因伊出售紙張及油墨,陳清鑽、劉修忠乃要求伊於印刷過程在旁觀看,並無悖於交易習慣,況印刷品上有「冥界銀行、燔爐專用」文字,伊誤認為非人民幣,於原審辯以如誤觸法律,僅構成幫助犯,原判決未採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㈡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與 沈忠勳 、 羅昌馨 共同印製面額一百元之人民幣,與本件偽造面額五十元人民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原審認伊先後行為並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適用,非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原審採用劉修忠、 黃登翔 (即 黃順亨 )之證詞、上訴人等之供詞、查獲照片、現場錄影光碟、通訊監察書、油墨、偽造人民幣成品與半成品為判決之基礎,未逐一提示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陳清鑽上訴意旨則以:㈠原審未詳查印製完成尚未切割之人民幣,究竟為成品或半成品,復未為必要之說明,逕認偽造之人民幣為成品,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劉修忠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供稱受沈江樹僱用,與孫致和、黃順亨均未指證伊涉案。原判決以沈江樹翻異前詞之不實供述為認定伊犯罪之唯一依據。復未究明鋅版為陳清鑽或沈江樹提供,亦未查明沈江樹受僱詳情及酬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孫致和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僅認識劉修忠,未曾赴大陸地區,亦未見過人民幣,而劉修忠等人所印製之成品上有「冥界銀行,燔爐專用」之字樣,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伊事前已知悉將印製人民幣。而人民幣並非台灣地區之流通貨幣,亦無任何印刷廠從事人民幣之印刷工作,在台灣地區從事印刷業務之人,非必定知悉人民幣之外觀。原判決以伊係從事印刷業之人,認定得以判斷劉修忠印製物品為人民幣,自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㈡伊於本件發生時間處於「精神分裂症」、「妄想症」等精神疾病病發期間,對於事物之判斷能力無法以常人程度論之,所為誤認印製物品為冥紙,應屬可採各云云。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劉修忠、黃登翔、沈江樹、 蔡正哲 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偵查與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等分別在台南縣調查站詢問、偵查、第一審與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及查獲現場照片、四色彩色印刷機、裁紙機、扣案鋅版、印製完成已切割偽造金額五十元人民幣成品、印製完成未切割偽造金額五十元人民幣成品、未印製完成偽造五十元人民幣之半成品、印刷用油墨、通訊監察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0000三七九0號鑑定書、台南縣調查站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調勵法字第○○○○○○○○○○○號函、第一審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勘驗扣案成品與半成品人民幣之勘驗筆錄、第一審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勘驗搜索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勘驗搜索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審均矢口否認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沈江樹辯稱:伊並未投資,因陳清鑽向伊購買紙張及油墨,乃僱用司機黃登翔載運,又因出售紙張而在旁看紙張品質,固曾以美工刀切割,然迄無成品,對於劉修忠與陳清鑽偽造人民幣並不知情,伊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且本件與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為接續犯,不得重行起訴;陳清鑽辯以:伊對於本件偽造人民幣之犯行,毫不知情,並未出資,劉修忠已證稱係與沈江樹約定報酬並取得報酬,言明印製完成後交給沈江樹,並由沈江樹提供印製材料,黃登翔亦證稱係與沈江樹約定報酬,專業上亦僅沈江樹有此技能,實係沈江樹將責任推給伊,再本件除監聽譯文及沈江樹所為供述外,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伊涉案,又本件被查獲之時,人民幣尚未裁剪完成,劉修忠係依調查員指示而裁剪,況沈江樹稱係要比對用,不是要流通,伊既未切割,僅達未遂程度而已;孫致和則謂:伊僅係打工,以為要印草紙(冥紙),該印製品外觀有「冥界銀行,燔爐專用」字樣,劉修忠於事前並未告知要印人民幣,伊在現場工作至調查員查獲時,始知係人民幣,且因係在鐵門封閉之貫虹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貫虹公司)印刷,伊發覺之後,不敢即行離去,並未如同劉修忠所言約定給付伊新台幣二十萬元,再伊於貫虹公司打工,並不知劉修忠等人所印製者為人民幣,縱事後知悉偽造有價證券,亦無從成立事後幫助各等語。何以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並敘明:第一審業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勘驗查獲之成品及半成品,核無再行勘驗之必要;第一審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孫致和進行精神鑑定結果,雖認定孫致和罹患精神分裂症,妄想型,然研判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難謂達於「精神耗弱」的狀態,遑論「心神喪失」之程度,不合於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存在。再原審審判筆錄已詳載原審之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劉修忠、黃登翔之證詞、上訴人等之供詞、查獲照片、現場錄影光碟、通訊監察書、油墨、偽造人民幣成品與半成品等證據並予辨明之機會(原審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七頁),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沈江樹二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接續犯、連續犯之適用,本件並無重行起訴之問題(原判決理由貳、㈡),經核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揭上訴意旨,查均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與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事項,恣意指摘為違法,亦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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