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許雅芬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 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被告戊○○原名 黃順亨 指定辯護人 鄭嘉慧 律師被告己○○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02、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已切割中國人民幣伍拾元偽鈔成品陸仟陸佰捌拾玖張、未切割中國人民幣伍拾元偽鈔成品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大張、中國人民幣伍拾元偽鈔半成品貳萬柒仟捌佰大張、印刷用油墨叁拾伍罐、鋅版伍片,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已切割中國人民幣伍拾元偽鈔成品陸仟陸佰捌拾玖張、未切割中國人民幣伍拾元偽鈔成品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大張、中國人民幣伍拾元偽鈔半成品貳萬柒仟捌佰大張、印刷用油墨叁拾伍罐、鋅版伍片,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已切割中國人民幣伍拾元偽鈔成品陸仟陸佰捌拾玖張、未切割中國人民幣伍拾元偽鈔成品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大張、中國人民幣伍拾元偽鈔半成品貳萬柒仟捌佰大張、印刷用油墨叁拾伍罐、鋅版伍片,均沒收。
乙○○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2年7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嗣經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復經甲○○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中(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5號),詎甲○○仍不知悔改,自93年1月間起,另行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提供資金及印製「中國人民銀行伍拾圓鈔卷」(下稱50元人民幣)之鋅版,甲○○負責購買印製50元人民幣之紙張及油墨,並於93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代價雇用與渠等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負責尋找印刷廠印製該50元人民幣,預定偽造4萬張50元人民幣。嗣於94年1月間陸續由甲○○及丙○○交付60萬元與己○○,甲○○則於該50元人民幣印製完成售出後,可自丙○○處獲取50萬元之代價。己○○取得款項後,便積極尋找得以印製該50元人民幣之場所,因己○○係任職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貫虹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貫虹公司),該公司本即從事印刷製版之業務,己○○遂決定利用貫虹公司未營業之時間,趁公司負責人 孫偉哲 不在公司之際,以該公司之印刷機械印製該50元人民幣,嗣己○○即先以電話聯絡原不知情之乙○○,要求其至貫虹公司幫忙,甲○○亦以2萬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戊○○(原名黃順亨)負責開車為其載運印製50元人民幣所需之油墨、紙張及鋅版至貫虹公司,並於94年1月30日凌晨,先由戊○○依甲○○之指示,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道,自不詳貨車接獲紙張、油墨及鋅版後,將上開物品運送至貫虹公司,由己○○負責操作印刷機,甲○○負責監看墨色是否正確之方式,開始在貫虹公司內以上色5次(1次4色)之方式偽造印製50元人民幣,而乙○○則從事疊紙及打掃等印刷以外之雜務,迄同年月31日凌晨,因貫虹公司隔天仍須營業,且渠等原先預定印製之張數尚未完成,遂由甲○○要求戊○○將鋅版、油墨及偽造之50元人民幣半成品載運至其住處存放,戊○○見到該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50元人民幣半成品後,明知甲○○及己○○係於該處偽造50元人民幣,仍因甲○○允諾將載運費用提高為3萬元,而同意續為甲○○載運上開物品,由伊將上開物品自貫虹公司運回家暫為保管,再於同年2月2日凌晨運回貫虹公司,甲○○及己○○則在貫虹公司內繼續偽造印製50元人民幣,並陸續印製完成,而乙○○於當日凌晨至貫虹公司,見到己○○已印製完成之50元人民幣後,竟仍基於幫助己○○之犯意,繼續在該公司內從事上開雜務工作,俾使己○○及甲○○得以順利完成該50元人民幣之偽造印製,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據報後,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當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貫虹公司內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貫虹公司所有4色彩色印刷機及裁紙機各1台、鋅版5片、已切割之偽造50元人民幣成品6689張(另查獲偽造50元人民幣成品1張送由中央銀行留存、5張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切割之偽造50元人民幣11997大張(每大張內有33張偽造50元人民幣)、偽造50元人民幣半成品27800大張、印刷用油墨35罐等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甲○○、己○○就印製偽造人民幣之陳述互核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戊○○、乙○○證明無誤在卷。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6張、扣案貫虹公司之四色彩色印刷機及裁紙機各1台、被告所有鋅版5片、印製完成之偽造五十元人民幣成品6689張(另1張送中央銀行、五張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製完成未切割之偽造五十元人民幣11997大張(每大張內有33張偽造五十元人民幣)、未印製完成之偽造五十元人民幣半成品27800大張、印刷用油墨35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81號卷內所附通訊監察書及其後附之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00003790號鑑定書1紙、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1日調勵法字第09500012770號函1紙、本院94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扣案之成品、半成品50元人民幣後之勘驗結果筆錄,及本院95年7月18日上午10時整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1日調勵法字第09500012770號函所檢送之搜索現場錄影光碟後,記載之勘驗結果筆錄等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甲○○、己○○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甲○○辯護人辯稱本案與被告甲○○前案(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5號)偽造有價證券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云云。然查該案犯罪時間為90年12月間起至91年4月間止,而本案係起於93年1月間,兩者相距近2年,殊難謂時間緊接,當非屬連續犯關係,併予說明。
二、又訊據被告戊○○坦承有受僱於甲○○,並為其等載運偽造人民幣之原料等物品,但辯稱是最後1趟即查獲當日凌晨運送物品過去後始知被告甲○○等人在偽造人民幣,伊與甲○○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如果伊有參與犯行,應該不可能只分得區區兩萬元,況且只有運送,而不必協助現場工作,即可分得利益,亦非經驗上所能想像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甲○○業結證稱當初請被告戊○○去載送紙張並沒
有說要作何用途等語,可知一開始運送偽造人民幣之原料去貫虹公司時被告戊○○確時並不知情。甲○○又證稱:「(審判長問:你先前陳述說戊○○知道運送的紙張、鋅版、油墨等物是要印製人民幣,才要求以三萬元運送?)那可能是己○○說要添加給他的,時間已久,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而被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94年)1月31日清晨6點半,甲○○再度打手機給我,要我至貫虹公司將鋅版、油墨及偽造人民幣半成品搬運回家時,我才發現甲○○等人是在從事偽造人民幣印製工作...我認為當初2萬元報酬之代價,是在我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約定,事後既然我已經知道我替甲○○載運的是偽造之人民幣半成品,而且我要負責保管,所以我就要 沈某 再加給我1萬元報酬」等語(見94偵字第2202號卷第32頁)。同時被告戊○○復供稱「我去載送時,他們已經以透明的塑膠紙包裝好,我是從零散露出的部分發現其內容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頁)足徵被告於第2趟載送人民幣半成品即已知悉被告甲○○等人在偽造人民幣之事,而非最後1趟載送完之後才知悉,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甲○○等人係何時,如何為犯意聯絡?被告戊○○固與甲○○、己○○、丙○○曾在高雄「羅馬假期」泡沬紅茶店見過1次面,但同案被告甲○○、己○○、丙○○均未證陳該次見面有談及偽造人民幣之事,且甲○○、己○○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告戊○○亦無特別情誼,當無坦護被告戊○○之理!被告戊○○所辯與甲○○等人並無偽造人民幣之犯意聯絡乙節,應可堪信屬真實。被告戊○○既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所參與者又僅是運送物品行為,乃為偽造人民幣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屬共同正犯。
三、訊據被告乙○○亦坦承被告己○○通知伊到公司幫忙無誤,惟辯稱伊以為要印草紙(冥紙),從外型觀察該印製品上有「冥界銀行,燔爐專用」字樣,己○○又告訴他是要印製草紙,不知其係人民幣,而在現場工作,且因係在鐵門封閉之貫虹公司印刷,伊發覺之後亦不敢即行離去云云。同案被告己○○固證稱並未告知被告乙○○要做什麼事,只說要幫忙疊紙等語,但查,同案被告戊○○乃印刷之外行人,看到己○○所印製之人民幣半成品時都已發現己○○等人是印製人民幣,被告乙○○乃從事印刷業之人,竟不知所印者為人民幣?又依本院94年7月13日所為勘驗結果,該偽造人民幣上面額為50元,其上有 毛澤東 之頭像,及「中國人民銀行」字樣,被告竟未看見嗎?而只看見其旁邊「冥界銀行,燔爐專用」等字樣,豈非怪哉!再本院於95年7月18日勘驗查獲本案當日調查站人員所拍現場之光碟片,本案於94年2月2日上午6時40分開始實施搜索,於6時41分34秒畫面即出現已切割之50元人民幣成品2張,足見已有部分偽造人民幣切割成可供流通使用之偽造人民幣,而印有「冥界銀行,燔爐專用」等字樣之邊紙已經切除,被告焉可能不知所印刷者即「人民幣」?況且被告辯稱以為是要印冥紙,然被告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己○○所印製之人民幣與一般民間通常使用之冥紙完全不同,被告應不可能不知。縱被告於開始工作之初不知被告己○○是要印人民幣,但於製成半成品時,應已可發現該印刷品與所謂「冥紙」有所不同,被告仍繼續協助被告己○○等人完成印製工作,已足徵被告有幫助偽造人民幣犯罪之意,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有精神障礙乙節,經本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乙○○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但研判被告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難以言之有達於「精神耗弱」的狀態,更遑論「心神喪失」的程度,有該院94年9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4000333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1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37頁),故與刑法第19條所定減刑要件未合,附予敘明。
四、再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證人己○○稱係與甲○○約定報酬並取得報酬,印製完成之後,亦稱要交給甲○○,證人亦證稱係甲○○提供印製材料,證人戊○○亦證稱係與甲○○約定報酬,就專業而言,亦係甲○○有此技能,因此就經驗而言,本案甲○○係將責任推給伊,且甲○○供詞反覆,純係要將責任推給他人云云。查:
㈠本件偽造人民幣案係由被告丙○○負責提供資金等情,業據
同案被告甲○○證述綦詳,而被告甲○○既與被告丙○○熟識,且彼此又無何嫌隙,被告甲○○當無任意誣攀之理!又同案被告己○○、戊○○固均證稱都是被告甲○○與其等洽談,己○○並證稱現金60萬元也是被告甲○○親手交付等語,然被告甲○○也證稱是被告丙○○幕後主謀,所以才都交由其出面接洽進行偽造事宜等語。被告丙○○既未參與本案,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罪,被告等人自當極為謹慎小心,並避免不相干之第三人知悉,以防犯罪消息走漏而為警查悉方是,但被告己○○、甲○○數次見面洽談偽造事宜,被告丙○○竟都在場,且開始印製前被告己○○要求先交付40萬元報酬,被告丙○○竟也在場,甲○○何以無緣無故在洽談犯罪事情時要帶同不相干之被告丙○○到場?唯一合理之解釋即被告丙○○亦是共犯,不虞其洩漏消息,同時該40萬元乃被告丙○○所提供,因此,被告甲○○才帶同被告丙○○到場,用以確定40萬元是交與被告己○○而非被告甲○○私吞。再被告己○○證稱與被告丙○○見面時未談過偽造人民幣之事,惟被告己○○於臺南縣調查站時所為供述則是「我是在甲○○引薦下,先後與丙○○見過四、五次面,見面時間是自93年12月中旬至94年
1月底,見面時丙○○曾向我表示這次印製偽鈔的事情都是由甲○○在處理」等語(見94偵字第2202號卷第23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所證迥不相同。經檢察官問及於此,被告己○○稱是調查員誤會其意思,檢察官再問:「你當時陳述的真意是如何?」被告己○○答:「我當時與甲○○在談,後來丙○○有插嘴,其後就到廁所去了。」(見本院卷㈡第227頁)足見被告甲○○、己○○及丙○○確有見面談論偽造人民幣之事!被告己○○雖又證稱其與被告甲○○是竊竊私語云云,既怕被他人聽見而要竊竊私語,為何又要帶丙○○到場?被告己○○所證殊有違常情!所以,被告甲○○、己○○何以能不避諱地在被告清鑽面前陳談論偽造人民幣之事?無非因被告丙○○亦為共犯之一員。另被告己○○與丙○○相識不過1個多月的時間,但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81號卷內所附通訊監察書及其後附之監聽譯文可知,此期間內被告己○○與丙○○電話通聯頻繁,而被告己○○已證稱並無與被告丙○○合作事業,那初識之人,何以電話通聯頻繁?另94年1月31日21時53分48秒之監聽譯文載明被告己○○答應給被告丙○○的東西明天會完成交給丙○○,經訊問被告丙○○是何意?被告丙○○答稱是指「茶葉」(見本院卷㈡第177頁),再詢問被告己○○則稱「沒印象」,如被告己○○確有要交茶葉給被告丙○○怎會完全不記得?同時被告己○○已證稱其去客戶那邊才會泡茶,也沒有在賣茶葉等語(見同上卷第230頁),則被告丙○○所言顯非屬實。參以被告甲○○於94年1月30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丙○○機器出問題,所印製人民幣過程有延宕之通話內容,因此,這通電話顯係被告己○○通知被告丙○○人民幣何時可印妥之事。
㈡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證難以自圓其說,可知其證言乃迴
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當以被告甲○○所證為可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6張、扣案貫虹公司之四色彩色印刷機及裁紙機各1台、被告所有鋅版5片、印製完成之偽造五十元人民幣成品6689張(另1張送中央銀行、五張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製完成未切割之偽造五十元人民幣11997大張(每大張內有33張偽造五十元人民幣)、未印製完成之偽造五十元人民幣半成品27800大張、印刷用油墨35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81號卷內所附通訊監察書及其後附之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00003790號鑑定書1紙、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1日調勵法字第09500012770號函1紙、本院94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扣案之成品、半成品50元人民幣後之勘驗結果筆錄,及本院95年7月18日上午10時整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1日調勵法字第09500012770號函所檢送之搜索現場錄影光碟後,記載之勘驗結果筆錄等可證。被告丙○○所辯純屬畏罪飾卸之詞,難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亦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上訴人等共同偽造,均應負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參照)。被告甲○○等人所偽造之人民幣已有部分裁製成完整可供流通之人民幣,有本院95年7月18日勘驗查獲本案當日調查站人員所拍現場之光碟片,於6時41分34秒畫面出現已切割之50元人民幣成品2張可證,核被告甲○○、丙○○、己○○3人著手印製偽造人民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戊○○幫助偽造人民幣,核其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戊○○與被告甲○○等3人並無犯意聯絡,所為又非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應只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甲○○、丙○○、己○○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均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人民幣如流入金融市場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甲○○前案尚未確定又再犯本案,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及被告己○○、乙○○、戊○○均因家計而誤觸法網,犯罪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已切割之偽造50元人民幣成品6689張(依94年度保管字第866號扣案物品清單為準)、未切割之偽造50元人民幣11997大張(依94年度保管字第866號扣案物品清單為準扣案3大張及94年度大型贓物字第00000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11994大張為準,每大張內有33張偽造50元人民幣)、偽造50元人民幣半成品27800大張(依94年度大型贓物字第000008號扣押物品清單為準)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另扣案鋅版5片及印刷用油墨35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4色彩色印刷機及裁紙機各1台,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而為不知情之貫虹公司所有,故不喻知沒收;扣案白牛皮紙2聯為被告黃順亨所有,但非供偽造人民幣所用之物,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0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王慧娟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