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狀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eoul,Korea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范鮫律師
吳至格 律師 賴文萍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狀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訴外人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華公司)購買十七吋薄膜液晶顯示面板,總價美金(下同)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彩華公司為擔保其保固責任,乃委請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開立以伊為受益人、額度為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二.五元、編號3PH0-00000-0
00、有效期間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嗣彩華公司未能提供保固服務,亦未依約交貨,伊乃依系爭信用狀條款,提出匯票(下稱系爭匯票)及彩華公司違約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韓國ChohungBank轉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伊請求付款文件,遲至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間屆滿後之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始告知ChohungBank因伊所提聲明書記載之請求金額與匯票所載金額不符,拒絕付款,違反兩造約定適用之國際商會西元一九九三年版信用狀統一慣例(下稱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項、b項及第十四條d項第一款規定,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信用狀契約、誠信原則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二.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狀既要求匯票及聲明書為應備單據,依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項規定,伊自須相當注意審查上開單據內容,以確定該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相符。而系爭聲明書記載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五.五元,與匯票記載金額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二.五元不符,牴觸表面相符原則,伊自得拒絕接受單據;而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即第七個營業日前通知ChohungBank單據瑕疵並拒絕付款,亦未違反統一慣例第十三條b項及第十四條d項第一款規定。至上訴人雖於同年十月四日再檢附聲明書及相關文件請求付款,已逾信用狀有效期限,伊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開立擔保信用狀予上訴人供彩華公司之保固擔保,參該擔保信用狀通知書記載內容,足悉兩造間信用狀條款已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時,應出具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即期匯票、證明彩華公司未履行其於編號HZA-030711A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義務之聲明書一式二份。是依信用狀條款之約定,僅要求上訴人簽署聲明書記載彩華公司有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即足,並未要求上訴人於聲明書記載請求金額。而上訴人已出具即期匯票及聲明書一式二份予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書已記載彩華公司未履行其契約義務,固可認上訴人提出之即期匯票及聲明書二項單據,表面上雖均已符合信用狀條款約定之事項。惟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全聯會)九七年全國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內容,足認上訴人提出之匯票記載票面金額為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二.五元,與聲明書記載之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五.五元,二者表面上明顯牴觸,依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項後段規定,應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則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表面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與信用狀條款不符,而依規定拒絕付款,自屬有據。且上訴人既於聲明書記載請求之金額,參上開函示內容,該金額復與匯票記載之金額明顯不符,即上訴人提出之單據間記載之金額已相互牴觸,依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表面不符合信用狀條款約定,上訴人主張聲明書記載之請求金額,不在被上訴人審查範圍云云,不足為採。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依ChohungBank向被上訴人發出電文及出具之匯票,已於五處記載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二.五元,則上訴人於聲明書記載請求之金額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
五.五元,顯係誤繕云云,惟查銀行審查單據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之標準,係採表面相符原則……銀行僅須以單據為本,決定就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如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時,銀行得拒絕接受單據,有銀行公會全聯會前開函文可參,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與匯票記載票面金額,二者不僅其形式表面不相吻合,實質上亦相互迥異,無法推知聲明書所記載之金額為當然誤繕錯誤,遽而推知上訴人提出單據間並無牴觸。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透過韓國ChohungBank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擔保金,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收受單據,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告知ChohungBank拒絕付款,係於七個營業日終了前通知ChohungBank拒絕付款,與前揭統一慣例第十三條b項、第十四條d項第一款所規定審查期間及通知期間相符,即無違統一慣例之情事。再參銀行公會全聯會前開函示內容,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第七個營業日應以九月二十九日二十四時為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逾第八個營業日始為通知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通知ChohungBank拒絕付款,未違反誠信原則,且依兩造合意之信用狀統一慣例及國際銀行慣例而拒絕付款,既屬合法,且係為使自己免受不當付款之不利益,不能認為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而為請求云云,亦乏所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擔保信用狀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二.五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透過韓國ChohungBank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擔保金,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收受單據,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告知ChohungBank拒絕付款,係於七個營業日終了前通知ChohungBank拒絕付款,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觀諸上訴人提出ChohungBank向被上訴人發出電文內已載明匯票/文件金額及應付總額為美金329,512.50元,信用狀號碼3PH0-00000-000,且「如有不付款/不承兌之情形,請附理由以SWIFT/TELEX通知本行」等語,而另附之匯票上亦載明請求金額、擔保金額與上開金額相同,聲明書上雖記載請求金額為美金329,515.50元(見一審卷㈠三四至三九頁),惟上開三項文件內容簡明扼要,不甚繁複;於此情形,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收受上開文件後,迄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始行告知拒絕付款,得否謂與誠信原則無違,已非無疑。次按,信用狀開狀銀行審查押匯單據之文義,如在實質上符合,則縱形式有不符之處,苟相互間未見矛盾,仍非不可採受。查系爭匯票及聲明書所載請求金額,均以阿拉伯數字書寫,前者記載329,
512.50元,後者記載329,515.50元,而ChohungBank向被上訴人發出之電文,就匯票/文件金額、應付總額亦均記載329,512.50元,即除聲明書上所載請求金額比ChohungBank向被上訴人發出之電文及匯票上所載金額多出美金三元外,其餘內容尚無矛盾牴觸之處。於此情形,依被上訴人收受之所有單據及其內容審查,是否不足以判定聲明書所載金額係屬誤繕?即非無再予探求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猶未詳查深究,徒以聲明書與匯票記載票面金額,二者不僅其形式表面不相吻合,實質上亦相互迥異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有可議。又上訴人迭次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銀行公會全聯會之會員,且其副總經理 張雲鵬 係該公會內部國際金融委員會主任委員,難期客觀公正回答函詢事項等語,並提出該公會會員名單及內部國際金融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簡介為證(見原審更二卷㈠一三七、一七三、一八
二、一八四頁、卷㈡二一頁),核係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