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34號原告甲○○被告戊○○
丙○○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住雲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戊○○、丙○○與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姊妹關係,惟原告分別於民國77年12月17日、79年12月6日冒被告乙○○之名義生產,而取得被告戊○○、丙○○之出生證明,再向戶政機關申報出生登記,被告戊○○、丙○○戶籍登記母親為被告乙○○,再由原告之同居人即訴外人丁○○辦理認領,故被告戊○○、丙○○實際上並非被告乙○○所生,乃原告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故被告戊○○、丙○○與被告乙○○無親子血緣關係,彼等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權利存否屬不明確,而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有提起確認判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均不爭執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故如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最高法院62年10月30日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意旨即明。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丙○○與被告乙○○之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而被告戊○○、丙○○與原告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兩造戶籍登記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勢將影響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惟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救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冒用被告乙○○身分,分別生下被告戊○○、丙○○後,再持出生證明為出生登記,嗣後由訴外人丁○○認領戊○○、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3份為證,並經原告偕同被告戊○○、丙○○及訴外人丁○○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為親子血緣鑑定,依據該醫院就鑑定結果分析意見為:無法排除甲○○與戊○○、丙○○母子關係基因,甲○○與戊○○、丙○○母子關係概率大於99.99%以上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該院DNA鑑定書2份為證,足以證明原告為被告戊○○、丙○○生母。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綜上,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戊○○、丙○○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而被告 白利蘭 與被告戊○○、丙○○不具真實血緣關係乙節無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被告戊○○、丙○○之生母為原告甲○○,並非被告乙○○,已如前述,惟戶籍資料登記被告戊○○、丙○○生母為乙○○,即屬不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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