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返回越南,至今仍未有消息,被告回越南後,原告曾到越南找過被告,被告跟原告到機場後人就跑了,被告家裡電話也改了,經原告訴請貴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林國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履行同居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林國男到庭證明屬實,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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