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萬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訓傳 訴訟代理人 黃樟猷 被上訴人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英哲 訴訟代理人 劉彥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舒活市大樓消防排煙工程,雖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
間經消防局安檢合格,但隨後發現管道排煙漏風,導致排煙量不足,且抽風馬達規格不符。上訴人於保固期間一年內,曾數度告知被上訴人,並去函請求瑕疵修復,非被上訴人所稱迄今二年多始主張瑕疵存在。
㈡本件工程自完工交付後即發現瑕疵,被上訴人所稱瑕疵係由上訴人另行變更施
作所致,實與事實不符。上開瑕疵,業經本院親至現場勘驗屬實,經上訴人探尋相關廠商修補費用,尚且超過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則上訴人自得依法在所需修補費用範圍內主張減少報酬。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原審審閱桃園縣消防局函附之簡便行文表、附件、排煙設備出廠證明、測試報
告及照片等,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抽風馬達規格不符、亦無排煙漏風之狀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完工交付且無瑕疵,則原審判命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款,自屬當然,且被上訴人交付工作迄今逾二年,系爭工程及材料設備,皆逾一年保固期限,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
㈡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經本院函知桃園縣消防局派員就系爭活舒市消防排煙工程
實施覆測,發現上訴人自行拆除與消防有關之檢測總機、偵煙感知器,致無法運轉測試;且上訴人於完工交付後,均自行變更管道、排煙閘門設備,且將消防管及電管配置於管道內,形成管道排煙時產生亂流,減少排煙量,由以上勘驗情形,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工程後,縱有管道漏風等情,亦係上訴人未定時檢驗保養機件所致,故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㈢對上訴人陳述之答辯:系爭工程經主管機關安檢合格後交付上訴人使用,並無
上訴人所稱之瑕疵,故上訴人稱有瑕疵,究竟發生於何時?且本院勘驗之覆測結果,係「系爭建物設備不足,非以探測器帶動,所以無法測出正確排煙量」,惟設備為何不足?實係上訴人自行拆除與消防有關之檢測總機、偵煙感知器,並自行雇工變更施作,縱有瑕疵,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桃園縣平鎮市之「舒活市」大樓消防排煙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該大樓消防排煙工程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全部完工,自桃園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起,迄今已逾一百八十日以上,依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視同交屋完成。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工程款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扣除保固期間經過始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百分之五之工程款即十三萬五千元外,餘計尚有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迄未給付。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再與被上訴人訂立追加工程合約,追加工程款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追加工程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完工。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平鎮市「舒活市」大樓消防排煙工程,雖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消防局安檢合格,但之後隨即出現管道排煙漏風,導致排煙量不足,且發現抽風馬達有規格不符之情形,為此上訴人數度告知被上訴人,並去函請求儘速修補瑕疵,但被上訴人迄未遵期修補完成。且因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該瑕疵之修復費用,尚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減少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桃園縣平鎮市之「舒活市」大樓消防排煙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工,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餘款及追加工程款等情,上訴人對於其確未給付工程餘款及追加工程款之事實固不爭執,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且該瑕疵之修復費用,尚超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價格,上訴人依法自得減少價格云云。
四、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曾命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工程瑕疵提出證明,惟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工程瑕疵,即管道排煙漏風,導致排煙量不足,且抽風馬達有規格不符之情形,迄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被上訴人所自行出具之函文,以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上述函文內容所載「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萬疆公司舒活市工地排氣煙工程一案,由於管道排煙本身漏風嚴重,造成風量不足,貴公司要求本公司須改善管道風量,望貴公司能全力配合本公司,以提昇風量,達到法規消檢,不勝感激,本公司望貴公司能給緩衝時間改善,本公司望在88年3月31日全部改善完畢,以達法規要求風量」(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惟該函文之後,系爭工程業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經桃園縣消防局勘查結果符合規定之事實,復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消防局函查本件「舒活市」大樓之消防排煙設備是否合於標準?何時檢查通過?桃園縣消防局函覆稱:查平鎮市「舒活市」大樓位於本縣平鎮市○○段○○○○○號為地下三層地上十八層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會勘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本局簡便行文表函復在案,其排煙設備經本局測試及核對出廠證明符合規定等情,此有桃園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桃消預字第○○九一九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另審閱卷附桃園縣消防局函附之簡便行文表、附件、排煙設備出廠證明、測試報告及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六十七頁),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抽風馬達規格不符之情形,亦無管道排煙漏風之狀況。況於本院審理中再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函知桃園縣消防局,請其派員就系爭活舒市消防排煙工程實施覆測結果,發現發電機故障及配線拆除、ATS配線拆除、火警受信總機配件拆除,及緊急升降機間部分排煙閘門拆除,無法測試排煙量,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縣消防局九十一年桃消預字第○九一○○○○九五三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第八十八頁),由以上勘驗情形,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工程經檢查合格後,縱有再發生管道漏風等情,亦係上訴人未定時檢驗保養機件所致,故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是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經主管機關安檢合格後交付上訴人使用,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則上訴人對於其所稱有瑕疵,究竟發生於何時?其瑕疵為何?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經本院勘驗之覆測結果,係「系爭建物設備不足,非以探測器帶動,所以無法測出正確排煙量」(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而設備不足實係上訴人自行拆除與消防有關之檢測總機、偵煙感知器,並自行雇工變更施作所致,故縱有瑕疵,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瑕疵云云,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施工完成,且工程並無瑕疵等情,係屬事實,從而其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翁昭蓉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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