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陳忠進
被   告  蔡建澤
被   告  蔡錫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算,其餘不變,顯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錫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蔡建澤所簽發,經被告蔡錫復背書
,發票日100年6月17日,到期日100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4
4346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蔡建澤則以: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目前經濟
有困難,故無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蔡錫復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蔡建澤所不爭執;而被告蔡錫復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
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同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末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要旨)。被告蔡建澤固抗辯稱伊目前經濟有
困難,故無法付款等語。惟查,依上開說明,被告蔡建澤縱
經濟確有困難,無資力償還,亦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被告蔡建澤前揭辯解即屬無據,無足憑採。而原告執有
被告蔡建澤所簽發,經被告蔡錫復背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44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得請求自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即100年6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
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無
不合,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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