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856號
原 告 國產狀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淑燕
訴訟代理人 李紹唐
被 告 林秀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國產狀元」
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99年7月
起至100年6月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348元,屢向被
告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住戶手冊、社區住戶規約、積欠管理
費計算明細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
,繳納99年7至100年6月之管理費12,3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