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廖婕樺
被   告 建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俊
訴訟代理人  林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建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
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其主旨在於說
明原告任職該公司在帳款上短缺新台幣(下同)5,750元,
原告收到此通知時亦有寄送存證信函於被告公司,說明原告
當時已在台北新的公司上班,基次信賴被告公司所陳述內容
,將該公司所陳述之金額匯款予被告公司,不料被告公司收
到原告匯,亦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該案現仍繫
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65號)原
告經檢察官之命多次與被告公司對帳,經雙方對帳之結果,
皆同意原告扣除在職期間自付差額3,785後,並無使該公司
有帳務上之短缺,實屬該公司員工在帳務明細上認知上之疏
漏,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492元及自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公司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
被告公司寄送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匯款單、收款傳票等影
本各一件為證。
二、原告任職之被告公司期間係擔任業務人員,向客戶收款後製
作收款傳票交予出納沖帳乃原告之職責,原告於99年8月31
日離職時,並未表示其經手之帳款有任何問題,而接替其工
作之同仁 廖述杰 向客戶宏隆藝術印刷廠等收取未付款時,發
現原告經手的帳目一團亂,並擅自胡亂沖帳、並自行墊付款
項的方式處理,對於有關扣除折讓手續、贊助廣告費等之差
額,亦未依實作帳銷帳,致生部分差額,該被告公司耗費人
力查帳,原告支付被告公司的9,492元,乃基於原告製作之
收款傳票而來,被告公司亦已依原告之帳目,向稅捐機關報
繳營業稅,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原告所訴為顯為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及提出宏隆
公司付款明細1紙、電子郵件2紙、收款傳票沖帳彙總表乙份
、帳目詢證函、銷貨資訊明細分析表、印刷單價異動明細、
表贊助款、公司管理辦法理銷貨折讓應收帳款處理原則、額
戶溢付明細表等各1件等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以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且因自己
的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而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求權之人,其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既因其自己的行為
所造成,則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的危險
,自應歸其負擔,始為公允。故無法律上原因雖為消極事實
,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或有墊付被告9,492元之事實,惟被告公
司已辯稱縱原告有墊付被告公司9,492元,被告公司乃基於
原告製作之收款傳票而來,被告公司亦已依原告之帳目,向
稅捐機關報繳營業稅,並提出宏隆公司付款明細1紙、電子
郵件2紙、收款傳票沖帳彙總表乙份、帳目詢證函、銷貨資
訊明細分析表、印刷單價異動明細、表贊助款、公司管理辦
法理銷貨折讓應收帳款處理原則、額戶溢付明細表等各1件
等為證,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情,有如前述。而原
告又未能提出對於有關扣除折讓手續、贊助廣告費等之差額
,扣除被告公司依原告之帳目,向稅捐機關報繳營業稅,原
告尚有何利得之證據,本件依首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為無
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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