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瑞生
被   告  陳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
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不足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
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未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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